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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近日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浅析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

日期:2025-02-23 来源:行业新闻

  唐娅信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士学位,现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破产与清算部副部长。诉讼方面擅长办理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非诉讼方面擅长企业法律事务的处理、企业合同条款设计、审查与管理、企业用工风险控制。

  李娅楠,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破产与清算部成员,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和非诉业务,多次参与办理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案件,参与多起重大破产重整(清算)案件。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上升,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频次也逐渐增多,商业保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保险,慢慢的变多的为大众选择,但结合网站检索及多年办案实务经验,大众对于保险的选择往往都是听从保险人员的建议,选择符合自己心理预期价位的保险,并未过多关注保险的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内容。

  然,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联系保险公司赔偿时,往往会出现维权难的问题,通过今日办理的交通事故案子,来展开讲解。

  2024年3月16日,张女士驾驶搭载王女士的车辆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认定张女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和组合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女士十级伤残。

  三方协商赔偿金额未果,王女士将张女士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与保险公司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包含残疾赔偿金128031.8元在内共计26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张女士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评残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判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而非王女士现在依据的《人体伤残致残程度分级》,且依据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万元,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王女士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因此保险公司仅赔偿4万元的伤残津贴。

  对于其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14万余元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上述费用其不应当承担。

  张女士(代理人)辩称: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为电子合同,合同签订时并无各项保险的保险条款,且签订合同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做特别说明,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时才得知存在保险公司减免责任的条款,且保单中所载明的各项保险依据的条款,直至开庭时也并未有见到保险公司关于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并非保险公司所称已进行了明确告知,且依据同地区法院判例,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

  经法院依法审查查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和组合保险,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公司关于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需向王女士支付残疾赔偿金128031.8元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与王女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关于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且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包含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作为投保人或者是驾驶投保车辆的人,在保险公司以签订免责条款为由要求减少赔偿或不予赔偿,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①要区分免责条款的内容。若免责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如无证驾驶免责、酒后驾驶免责等;若免责条款非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应进行提示,并做出明确说明,且进行明确说明的举证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②常见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车损险中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约定无效;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在保险人能够证明未及时通知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认定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否则无效。

  第十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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